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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管理制度1
发布日期:2009-09-28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法院 字号:[ ]


  为建立科学的案件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审判流程

第一节  立案

  第一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或各法庭应当在2日内立案,并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如诉讼风险告知书、纪律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向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具证据收据,并告知原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不详的,暂缓立案。

  第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的受理,由立案庭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民事、行政集团诉讼案件,如果可以分案诉讼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分案诉讼,不能进行分案诉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立案。

  第三条  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由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明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征得申请人同意,暂不立案,做好备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执行申请登记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承办庭执行。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由立案庭根据刑庭的移送,进行移送登记立案后,交法警大队执行。

  第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决定,准予财产保全的,作出保全裁定后,另立执行案。移送执行局执行(法庭除外)。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由审判庭审查决定,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作出后,移送立案庭立案,再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二节  诉讼费

  第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立案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的数额并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诉讼费交费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按诉讼费交费通知上确定的金额到指定银行交费后,凭银行收款单据开具诉讼费收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由立案庭负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规定》要求和本院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获准缓交费用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前追缴。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对方当事人拒不交纳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承办人填写《诉讼费执行审批表》一式两份连同生效裁判文书移送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三节  庭前准备

  第十一条  各业务庭收到本院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立即清点材料、卷宗是否齐全,及时登记,并于当日将全部案卷移交承办人。

  第十二条  开庭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法律规定做好通知、传唤工作;

  (二)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提交证据较多的,应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三)需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勘验、检查或调查证人的,由承办人办理;

  (四)需要进行审计、鉴定的,由合议庭决定,承办人作出书面具体明确的要求,交对外委托办办理。

  第十五条  开庭日期一经确定,除下列情形,不得任意变更:

  (一)承办人因病不能参加庭审;

  (二)承办人因紧急公务不能参加庭审;

  (三)公诉方、刑事被告人或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准时参加庭审,请求合议庭变更开庭日期获得准许的。

  变更开庭日期的,卷宗中应载明原因。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承办人收到案卷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案件信息,在3日内办理换押手续。

  (二)拟写出庭审提纲。

  (三)需要押解或传唤到庭的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议庭或承办人应于开庭前3日通知法警队,执行提押,传唤和值庭任务。

第四节  庭前调解、开庭

  第十五条  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开庭前,均可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六条  案件调解不成,应及时开庭。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案件应注意:

  (一)穿着配发制服,不得浓妆艳抹;

  (二)审判人员、书记员坐姿端正、语言文明、举止规范,使用法言法语;

  (三)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开庭时应当关闭通讯工具,不准吸烟、接听电话,不得擅自离岗;

  (四)合议庭应当准时开庭,不得迟延。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迟延到庭的,依法处理;

  (五)审理刑事案件,法警队应派员值庭;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法警队应派员巡查,当事人或旁听人员争吵、打架等紧急情况时,合议庭成员和法警应当及时劝阻,并视情况报院领导处理;

  (六)庭审结束后,对于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原则上应在10日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20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及时向庭长或分管院领导汇报。

第五节  结  案

  第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结案日期:

  (一)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送达给最后一名当事人为结案日;

  (二)刑事案件,以宣判当天为结案日;

  (三)调解结案的案件,调解书送达之日为结案日,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的,以签字时间为结案日;

  (四)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

  (五)执行案件以裁定书、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日为结案日。

  第二十条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庭审后应当当日进行合议,最迟3日内合议完毕,并制作合议笔录,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重大分歧,合议后5日内报庭长、分管院长,分管院长批准提请审委会研究的,承办人应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裁判文书应在3日内印制完毕,并按法律规定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本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由书记员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于收到上(抗)诉状和答辩状后2日内向审监庭移送上(状)诉状,全部卷宗材料,由审监庭当日内评查并向上级法院移送。

  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笔误不得使用校对章进行更正,裁判文书尚未送达的应当重新制作,裁判文书已经送达当事人的,应予裁定补正。

第六节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对于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并告知在财产申报期间,不得转移、处分、毁损财产,以及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或者有超出日常需求以外的支付行为,不如实申报财产或不遵守财产处分限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履行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可能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足以影响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行为,经裁定后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等事项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由执行局出具移送委托函,说明委托目的,提供相关材料,移送对外委托办选定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在鉴定、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的监督、协助、通知、送达、异议等事项,由执行局负责,评估、竞买保证金、佣金、拍卖款一律交到人民法院执行帐户,评估费、拍卖佣金由执行局审核后通知财务室支付。

  第二十七条  依法拍卖不成流拍后,变卖时需低于评估价的,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确定,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执行款项应当先行划入法院执行帐户,并通过法院财务部门转付申请执行人:

  (一)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扣划的执行款;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获得的执行款;

  (三)采取强制措施从被执行人处扣留,提取获得的执行款;

  (四)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获得的执行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定中止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裁定结案。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以及人民法院分期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期限超过6个月的,应当建立台帐,明确责任人负责跟踪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局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进行初查,初查后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由执行局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恢复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恢复执行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恢复执行。

  在初查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

  恢复执行的案件,仍沿用原案号。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件执行中须裁定下列事项,在做出裁定前,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

  (一)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拟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三)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且案情较为复杂的;

  (四)对决定中止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且反映强烈的,可由分管院领导另行组织听证委员会进行公开听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和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除外。

  听证程序参照民事诉讼一审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未下达裁定书确认结案方式的已结案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已执行完毕。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下列执行措施,由承办人填写呈报表,报分管院长决定,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二日内向分管院长汇报。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其财产隐匿地;

  (五)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于案件执行中的以下重大事项,应当由执行局集体研究并报分管领导决定:

  (一)涉及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反映激烈,可能引发恶性事件;

  (三)拟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债务;

  (四)拟决定中止执行的案件;

  (五)执行局认为比较重大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符合提级执行,指令执行,联合执行条件的,由执行局集体研究并报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节  裁判文书的制作和签发

  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格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模式(样本)》以及其他新的诉讼文书样式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制作应当结构完整、层次分明,语言通俗易懂。裁判文书的数字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审判经过须写明案件的由来、受理时间、审判组织、开庭时间、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就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以下情况按规定应当写明:

  (一)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的情况;

  (二)裁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审判人员的回避的情况;

  (三)决定案件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

  (四)裁定当事人申诉参加诉讼和法院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

  (五)同意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情况;

  (六)决定延长案件必要证据的举证期限和准予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

  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客观、详略得当地反映当事人双方以及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的过程及意见和理由。

  第四十条  法律条款的适用要做到层次分明,引用法律要直接、准确、全面、具体。

  (一)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二)特别法中有明文规定的,只引用特别法;

  (三)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无须引用基本原则;

  (四)应依照先主后次、先重后轻的顺序引用;

  第四十三条  裁判结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明确、具体、完整,没有歧义;

  (二)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分项书写;

  (三)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明确;

  (四)没有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

  (五)对诉讼当事人使用全称。

  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中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裁判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等)的,应当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完整列出。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的签发:一审案件的判决书,再审、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破产案件的终结裁定,强制执行措施、中止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拘留、罚款的决定以及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由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签发。其余文书由庭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已经分管院长、庭长签发的法律文书,承办人认为要作内容上的修改,应报签发人审查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后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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