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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首饰690.38克”认证草率致执行难的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15-09-25访问次数: 作 者: 汪汀 字号:[ ]


“金首饰690.38克”认证草率致执行难的责任分析

余庆县人民法院     汪  汀

  

   【案情简介】

  李某先与江某强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江某。婚后,夫妻双方常常为与异性交往互不信任、吵闹不休。2010年12月21日,李某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婚生女由李某先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李某先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江某强偿还等诉讼请求。江某强同意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分配、共同债务承担持异议。

  另查明:李某先与江某强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价值80万元、转让两宗土地收入11.6万元、桂花树四棵价值4.48万元、金首饰690.38克;共同债权20万元;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40万元、王某借款10万元、江某芬借款6万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先、江某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江某强;婚生女江某由江某强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清楚,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201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以(2011)某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某先与江某强离婚;二、婚生女江某由江某强抚养至18周岁,由李某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转让土地款、桂花树以及债权归江某强所有,由江某强补偿李某先现金29.83万元,金首饰按品种李某先、江某强各分享345.19克;四、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王某借款10万元、江某芬借款6万元,由江某强偿还。

  宣判后,江某强不服,以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判决显失公正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调解】

  2011年8月1日,二审法院主持李某先、江某强调解,达成(2011)某市法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调解协议:一、李某先与江某强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江某由江某强抚养,李某先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归李某先所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他共同财产归江某强所有;四、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王某10万元、江某芬6万元由江某强偿还;五、共同债权归江某强享有;六、江某强自愿补偿李某先15万元,2011年9月28日前支付2万元、11月28日前支付3万元,2012年4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

  【执行情况】

  2011年8月14日,李某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某市法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部分内容,即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归李某先所有。8月15日,执行法官在执行现场当众对存放于江某强家中(其经营的金店)的保险柜解封,取出封存物金首饰交李某先。经称重、辨认李某先认为,取出物重量701.92克,多为白银和钯金首饰,与原封存物金首饰690.38克,在重量和品质上严重不符,疑原物已被调包,因此,拒绝领取。

  李某先提出:金首饰690.38克是2010年11月3日,其与江某强在金店内发生冲突、争抢金货,公安机关出警处置时现场封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天,在出警民警主持、证人王某兴等人见证下,争抢物由江某强现场清点、称重、打包放入保险柜内封存。封条为A4打印纸(半张),上有李某先、江某强共同封存签名及时间;粘合剂为普通无粮办公浆糊。出警民警现场监督制作“凭证”一式三份,载明:封存物为黄、铂、钯金首饰,重量690.38克,李某先、江某强、公安机关各收执一份;当即明确保险柜存放在金店内,由江某强掌管钥匙设密保管。此后,李某先便离家另居生活。

  该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先、江某强都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也予以了认定。

  江某强辩称:保险柜封条系当众解封,解封前封条完整无破损,不存在私自撤封和调包行为。保险柜取出物是什么就是什么,与其无关。

  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执行受阻。

  2011年8月25日,李某先向执行法院申请鉴定保险柜内取出的金属物属性。9月5日,其又以保险柜内原封存物被盗窃为由请求公安机立案侦查。9月6日,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9月7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为:保险柜无搬动、撬压、损坏痕迹,柜锁完好;保险柜存放在江某强家中,其独自持有保险柜钥匙和密码;保险柜内物品系被调换,非外人盗窃。结论:该案无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不应该当由公安机关管辖。随后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已不是原物,李某先不能确定原物去向,本案无标的物可供执行。遂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某法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某市法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归李某先所有)的执行。

  李某先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

  二审法院调卷审查认为,保险柜内取出的金属物属性可委托相关部门鉴定;金首饰690.38克作为执行标的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可变价执行;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错误,应予恢复执行。并于2012年2月8日函告执行法院。

  2012年2月27日,执行法院以(2012)某法执字第2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某法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恢复执行。3月5日,执行法院又以(2012)某法执字第2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江某强房屋一栋。 

  江某强认为,(2011)某法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与(2012)某法执字第215-1号执行裁定书出尔反尔,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遂于2012年3月20日,向二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错误裁定。

  二审法院复议认为,执行法院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采取对江某强财产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之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某市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某强的复议申请。

  2013年3月5日,江某强因妨碍执行被拘留。3月6日,江某强与李某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1)某市法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所涉执行标的(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归江某强所有,江某强自愿折款22万元支付李某先,2013年3月6日支付6万元、3月7日支付16万元。

  该案已于2013年3月7日执行完毕。

  【存在的问题】

  该案从一审、二审到执行完毕,历时1376天,其中,执行耗时571天。造成案件执行反反复复,陷入“马拉松式”漫长而艰难窘境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认证盲目草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辨别真伪,审查核实,实质上就是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判断、采信,对案情事实作出结论的过程。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用以证明李某先、江某强夫妻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的关键证据“凭证”的判断、采信,依据的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诉辩陈述和质证意见,没有尽到抑或没有完全尽到证据的审查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证据必须通过证据的客观性(也称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三性”审查来决定。

  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来看。证据的客观性,即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尽管司法实务中存在“认可即为据”之说,也存在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异证据可作判决依据的通常做法,但也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人云亦云,仅凭双方当事人一致的诉辩陈述和质证意见,用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对证据盲目判断、采信;更不能主观主义,从狭隘的个人感情、愿望和意志出发,冲淡客观证据对客观行为的定型意义,必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深入研判。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证据的关联性,即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真实、可靠;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及证据与待证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彼此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或矛盾。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审查了“凭证”作为证据的表象,即双方当事人意见的一致性;未深入审查“凭证”载明的实质内容,即待证事实(保险柜内封存物)的真伪性;也未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造成待证事实客观处于“孤证”地位,致真实性存疑,势必给当事人留下想象、虚构、捏造案件事实的空间。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待证事实具有看不见、摸不着的隐蔽性,对法官而言解封前全然未知;对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兼具物证的属性,同样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单凭直觉(超经验)来判断事物的存在,是经验主义,其结果往往会使主观和客观相分裂、认识和实践相脱离,继而扰乱诉讼。

  第三,从证据的合法性来看。证据的合法性,即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应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提供证据的主体、形成证据的形式、取得证据的方法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提供“凭证”的主体、形成“凭证”的形式、取得“凭证”的方法程序是否合法,笔者不予分析评判,也无需分析评判,那是见仁见智的问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浅而易见,无需浓墨重彩。

  2、案件事实模糊不清。(2011)某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李某先与江某强有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其显示的信息是“金首饰”。而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关键性证据“凭证”载明:“封存物为黄、铂、钯金首饰,重量690.38克。”其显示的信息是“黄、铂、钯金首饰”。不难看出,二者尽管物的重量相同,但物的品种却不同,发生了质的变化,让人不明就里,难以明辨孰是孰非,造成证据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显然,一审法院对李某先、江某强夫妻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的事实认定,背离了“凭证”负载真实信息,违背了特定事实的查明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一般原则,必然导致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或偏差、谬误。

  3、判决内容指向不明。(2011)某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三、......、金首饰按品种李某先、江某强各分享345.19克。”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没有直截了当标明“金首饰”总重量,而是给当事人出了一道算术题,345.19克×2=690.38克;二是“品种”所指究竟为何物,有几个品种,是什么品种,各品种重量分别是多少,一审判决均未明确,这就给当事人留下了遐想的空间、争议的把柄,为后面的执行难埋下了隐患。事实上,特定的案件事实是得出实体裁判结果的重要依据,是实体法律规范能否在判决中得以适用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模糊不清,导致判决内容指向不明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当事人自身存在的问题

  1、用作封条的材质太普通。封条为A4打印纸,质厚、光滑;粘合剂为普通无粮办公浆糊,粘合后易剥离、也易还原。因此,封条粘贴在平滑、坚硬的保险柜上附着力不强,很容易做到启封、还原不留痕。当事人应该选择有韧性、薄而轻、附着力强的长纤维纸,如皮纸、宣纸等做封条;选择黏性好、粘合力强的粘合剂。这样才能保持封条启封留痕,不易还原的特点,显现封条对查封物品的标记作用。

  2、商定封存的方法藏隐患。保险柜存放在金店内,江某强掌管钥匙设密保管,李某先离家另居生活,事实上造成李某先对保险柜失去管控,同时,也为江某强启封封条、调包封存物行为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当事人应该通过协商,采取一人掌管钥匙,一人掌管密码的方式对保险柜内封存物进行管控,或者采取仓储、保管的形式委托他人进行管理,这样才是最公平、最明智的选择。

  3、采取封存的措施无效力。封存物是当事人自行清点、称重、打包封存,出警民警只是以解纷人身份现场见证了封存过程,而未出据任何官方文书。封存措施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并非执法部门的履职行为,因此,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当事人可选择更加稳妥、有效的证据固定方式,如公证,及时固定证据,即使该证据丢失,也不影响其效力,同时,也利于保护封存物安全。

  其实,封条是一个告示,表示关门了,何时关的门,谁关的门;封条相当于一把锁,封条损坏了,意味着门被开了或动了;封条只不过是一张纸,挡的是君子不是小人。在本案中,它的确起不了作用。

  三、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明确裁判。对保险柜内取出封存物701.92克与原封存物690.38克在重量和品质上的严重不符而产生的执行争议,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法院应该责令保险柜封存物的管理者江某强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考量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调包、擅自处分等行为。即使执行标的物发生变化甚至是灭失,也可对其进行评估折价,按照标的物的对价执行。

  封存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先、江某强都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即便江某强存在上述行为,或者说存在偷拿行为,那也只是江某强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李某先同意的擅自处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该规定体现的是区别对待处理就轻精神。因此,执行法院不能仅以封存物重量和品质严重不符而支持李某先原封存物被盗主张,更不能简单地将案件移送了事。应该予以释明,正确引导。事实上,经公安机关侦查,保险柜内物品系被调换,非外人盗窃,无盗窃犯罪事实发生。执行法院将本不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作移送侦查处理,着实让当事人走了一程弯路。

  2、终结执行的理由和裁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的其他财产。”以上司法解释明确了执行标的物发生变化,甚至是灭失情况下的执行救济措施,目的在于:维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换言之,即使在案件指向的具体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发生实质改变。

  本案中,(2011)某法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标的物已不是原物,李某先不能确定原物去向,本案无标的物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2011)某市法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归李某先所有)的执行。该裁定理由并不会导致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实质改变。显然,裁定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是错误的。裁定理由错误必然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其结果严格讲剥夺了李某先执行救济自己的权利以及对共同财产金首饰690.38克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对该案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针对性进行处理。一是标的物价值在执行依据中有明确认定的,可直接裁定由被执行人按价值赔偿;二是标的物价值在执行依据中没有认定的,可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价值,然后由法院裁定确定,由被执行人进行赔偿;三是标的物价值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可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价值责令被执行人进行赔偿;四是标的物价值双方协商不成,又无法被评估的,可召开听证会根据双方提供的价值信息由合议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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