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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困境分析及对策建议
发布日期:2016-11-04访问次数: 作 者: 孙思 信息来源: 办公室 字号:[ ]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专业性鉴定报告,经常成为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确定标的额的关键性证据。因此,司法鉴定工作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和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而司法鉴定案件数亦随着案件数的上升而上升,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3年以来,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数量为:2013年受理42件,2014年受理48件,2015年受理54件,2016年截止7月底,已受理43件。同时,司法鉴定的类型从以往以价值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笔迹鉴定等较为单一、简单的类型向精细化、复杂化的类型发展,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受理司法鉴定案件中就出现了医疗过错参与程度鉴定、产品(工程)质量鉴定、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医疗辅助器械(无国产,只有进口的特殊器械)鉴定等类型案件。与此相较,上级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的文件,或出台时间早,近年没有修改完善,或规定不全面,没有对具体办理程序进行规定。基层法院在司法鉴定工作方面由此产生了以下的困境:

  一、机构人员的困境

  首先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发[2006]182号),其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职责是: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中明确,“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了从最高人民法院至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是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或司法行政处)下设的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或对外委托办公室)承担。但对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未提出强制要求。笔者所在法院及周边的基层人民法院均设立了对外委托办公室承担司法鉴定工作。但基层人民法院普遍没有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设立对外委托办公室的情况差异比较大,就笔者对周边基层法院的了解,下设在办公室、技术室、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均有。

  其次是人员的问题,虽然设立了对外委托办公室,但基本只有1-2人在兼职办理。关于人员身份的问题,差异性更大,特别是在司法鉴定人员是否要求具有审判资格这一问题上,因无相应规定,各基层法院在认识上存在不一致,有的认为,司法鉴定工作系审判、执行的辅助工作,应该由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承办,有的认为,上级法院并无明确规定需具有审判资格,法警或后勤人员就可以进行承办。

  机构人员不统一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一是管理的不规范。设立机构的部门往往视司法鉴定工作为“副业”,重视程度不够,在管理上投入精力不多,与上级法院专门机构的管理要求有存在差距,对接工作也经常出现问题。二是考核不便。在基层法院具体办理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普遍都是兼职,如何明确责任,如何定考核目标,都存在问题。三是人员配置不足,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目前,司法鉴定案件数呈现大幅增长趋势,同时,鉴定的类型及程序也越发复杂,如办理人员不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势必会影响对外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甚至出现违规办理的情况。

  二、监督管理的困境

  司法鉴定工作,长期处于审判执行工作监督管理的盲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没有纳入司法统计范围,二没有纳入审判流程管理进行审判管理通报,三没有纳入案件评查范围,仅是上级法院就司法鉴定工作的数量及类型进行专项统计,这种“三不管”的状态,造成了司法鉴定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

  现阶段,基层法院办理司法鉴定工作普遍流程是:审判执行部门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领导审批→司法鉴定工作人员接收鉴定材料,立案→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接收鉴定结论,结案。从立案到结案环节,基本上是司法鉴定工作人员在自由掌控,即没有进行流程节点管理,也没有开展质效考核,基层法院普遍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质效没有一个准确的评价。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或程序性错误难以得到及时的纠正。

  三、规范程序的困境

  目前,上级法院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程序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

  上述文件,程序规定并不具体。司法鉴定工作程序性较强,不仅仅是选择机构、对外委托、接收鉴定结果的简单流程。以笔者所在法院一件司法鉴定案件为例,该案为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进行价值评估,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张贴公告,如何进入房屋内进行勘验,如无法进入房屋内部(不具备鉴定条件),是否可以中止或终结鉴定。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起来非常困难。另外,在鉴定费收取的问题上,现行的规定是由申请人预先缴纳,在执行案件的司法鉴定中,鉴定申请人基本都是申请执行人,如让其预先缴纳费用,在执行款未兑现的情况下,很难取得其理解,也显失公允。

  注:各级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制定的工作规范,属内部规定,效力不强,亟待上级法院制定统一的规定。

  四、机构责任的困境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了对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施行后,各省根据《决定》规定,也制订了相应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司法部于2014年4月15日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

  上述文件,主要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从业资格及条件进行了规定。但目前,对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的约束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行为缺乏有效规范,产生了鉴定时间过长,甚至拖延或拒绝出具报告的问题。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将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办案期限作为贯彻司法为民的重点工作,司法鉴定的效率问题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审判执行活动中委托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与人民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无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但部分鉴定机构有意规避签订协议书,或者在收到鉴定材料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同意签订,而在鉴定过程中,也提出种种原因(如承办人出差、请假等),导致人民法院长期得不到鉴定结果。以上行为严重延误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是造成长期未结案件的主要因素。对于这种情况,如放弃在该机构进行司法评估,则面临组织当事人重新选取机构,同样会延误案件审理期限,让法院处于两难地步。

  五、关于完善基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建议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使其更好的发挥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的功能,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制定完善司法鉴定工作规定。首先是明确机构。鉴于国家对机构编制控制严格,基层法院设立单独建制的司法鉴定机构比较困难的现状,建议将司法鉴定工作明确为部门职责,按照司法体制改革人员分类及“审鉴分离”的要求,司法鉴定工作应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办理,可明确基层法院的审判辅助部门具体负责。其次是加强人员配置。明确基层法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至少为2名,具备审判资格人员至少1名,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培训,提高司法鉴定人员业务能力。最后是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程序。从司法鉴定收案、案号编立、组织选取机构及委托、鉴定费缴纳、送达、勘验现场、结案、中止或终结鉴定、立卷归档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明确办理的时限等问题。

  二是建议将司法鉴定工作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审理管理部门每月对司法鉴定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录入审判管理流程系统,实现流程节点管控,开展案件评查,与审判执行工作一并纳入审判管理通报,及时指出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质效指标。

  三是建议建立司法鉴定机构信用评估机制,并与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进行挂钩。具体来说,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登记、名称编制内的鉴定机构采取信用等级评定,如鉴定机构拖延或拒绝出具报告的情况,则由委托机关向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函件,说明问题及提供事实依据,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实后,对该鉴定机构的信用等级作出相应扣除,在信用等级低于某程度时,不予给该机构进行登记。

  四是建议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规范。明确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鉴定委托应当签订鉴定合同。对司法鉴定的项目进行细分,明确各类项目的鉴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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