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仅以经济利益进行考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余庆县人民法院 李国友
【内容提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加害人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就人身损害问题往往能达成赔偿协议。但在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加害人又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前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对事故责任的重大误解,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甚至相同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本文引一案例加以评析,以抛砖引玉,期达到对此类案件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以维护法院的公信,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原告任某之夫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余庆县白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赔偿原告因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6万元,其中在4月28日支付20万,在5月30日支付36万。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了赔偿 20万元。5月27日,余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向某与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接到事故认定书后,认为其与原告达成的56万元的赔偿协议,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在事故中应赔偿的份额,于是拒绝支付剩余的36万元。原告认为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赔偿协议,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36万元。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因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才与原告签订,协议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了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协议签订时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赔偿协议。
【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生命权纠纷,赔偿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的内容是对向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赔偿协议的标的是生命权,不是财产权益。生命是人的最高权益,是无价的,不应用金钱数额来简单衡量生命的价值,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且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6万元,驳回了被告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件已生效。被告已按判决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1、当事人就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以交通事故责任份额来适用显失公平的情形?2、侵权人提出担心受到刑事追究才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能否成为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在此加以评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显失公平主要在财产权益协议中适用。本案而言,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任某之夫向某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不可恢复的,弥补的,因此人的生命无价的。被告与受害人之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没有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协议就应当合法有效,应得到遵守和履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是人至高无尚的权益,是无价的,我们法官不能简单以交通事故责任计算的赔偿数额来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司法不能轻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尊重契约自由。
其次,从纠纷化解的方式上进行分析,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元化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特别是以非诉方式化解纠纷,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解决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人民调解委会员调解化解纠纷,是我国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方式之一,被国外誉为“东方之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对人民调解进行了充分肯定。本案而言,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提出调解时之所以签订协议,是担心调解不成会受到刑事追究,所以才违心签订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见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追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负不负刑事责任,以及负刑事责任的多少,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是由受害人来直接决定,所以不存在以民事赔偿来换取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此理由也不可成法律上协议可撤销的法定理由。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民事协议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前面,对显失公平进行评述,不再赘述。关于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之规定,就本案而言,是被告在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夫向某死亡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明确了赔偿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20万元,说明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是清楚、明白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双方亲属均到场参加调解,更说明调解不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原告按协议主动履行了第一期赔偿款,充分说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向某远望的赔偿是诚意的,也是主动、积极的,无论从道德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对被告的这一行为都应当给予正面、肯定性的评价,人民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当进行鼓励和倡导。
综前所述,人民作出由被告何某按赔偿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剩余赔偿款36万元,驳回被告起诉的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