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对于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形的被告人,也仅仅只规定可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是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我院在刑事审判中发现,对于患有传染病或严重疾病且不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非监禁刑和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罪犯,看守所存在拒绝收押的现象,使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陷入两难境地。这种现象的存在给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带来极大的障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应当予以解决。
一、看守所拒收特殊病人的随意性较大
随着“躲猫猫”事件的发生,导致看守所等收押场所的管理难度增大,致使收押工作存在巨大压力,从而导致看守所根据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等情形的特殊病人不予收押。而该规定对所谓生活不能自理、可能发生生命危险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如我院审理的周某于2014年4月至6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某某医院住院发票及病历等资料,向某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骗取报销资金20万余元,涉案资金被周某挥霍。经审理后,我院依法对其予以逮捕,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但在公安机关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时,被看守所以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拒绝收押。我院只能变更强制措施,并对其进行罪犯保外就医的鉴定。经鉴定,周某所患疾病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待该案生效后,我院才将其送往看守所,由看守所再将其送监执行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对于吞食异物的罪犯,根据高检会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的通知〉》“对体内有异物或者故意吞食异物的罪犯,在入看守所前发现的,由办案机关负责联系医院采取手术方式取出异物后看守所予以收押;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吞食异物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医院采取手术取出异物后,依法交付监狱执行”之规定,应当采取手术取出异物后再交付监狱执行。但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会根据病人有无手术特征再确定是否进行取出异物手术,并不是对于所有的体内有异物的人群都会进行取出异物手术。致使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不能将罪犯顺利送看守所,由看守所将罪犯送监执行刑罚。
二、如何解决看守所收押难的建议
一是看守所不能随意拒绝收押特殊病人。对患有精神病、心脏病、癌症、高血压、艾滋病等疾病的人员,是否应当收押应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进行鉴定后再决定是否收押。
二是对体内有异物或者吞食异物的被告人或罪犯,不能一律拒绝收押。对于体内有异物或者吞食异物的被告人或罪犯,应当进行鉴定,其情形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规定。若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则应拒绝收押。若不符合保外就医的规定,则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医疗机构认为符合手术特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手术取出异物后再由看守所收押。若医疗机构认为体内有异物或者吞食异物的被告人或罪犯的身体不宜手术的情况下,看守所仍应当予以收押并将其送监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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