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刑非主刑,其作为附加刑的一种,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属于财产刑的范畴。但当今西方发达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进行了大量的刑事立法,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也不例外,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刑罚方面的一大变化,就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但是,罚金刑在司法实务中的执行率偏低,存在“空判”现象,没有很好体现出刑罚的严肃性,如不及时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将会进一步加剧罚金刑的执行难,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会受到挑战。
笔者根据所在法院近三年罚金刑执行数据分析,轻罪案件宣告缓刑的,判决前预先缴纳的多,重罪案件判处实体刑的,判决后执行到位的少,执结率在20%左右徘徊,存在执结率偏低的问题。有资料显示,有的法院执结率更低,没有突破一位数。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执行还存在以下制度性的缺陷。
一是立法观念的缺陷。立法者“重判不重执”的观念严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第二百六十条是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即“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可见,立法层面的缺陷严重。
二是执行程序的缺陷。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健全,由于刑诉法对罚金刑的执行规定过于原则,尽管最高法出台了执行财产刑的司法解释和适用刑诉法的解释,明确了一定的执行程序,但也不尽完善,解决不了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的实际问题。比如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兜底条款,对终结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执行法官不易操作,更容易造成“空判”。
三是财产查控的缺陷。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查控不力。现阶段,侦查部门除了对涉案财产采取一定措施外,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基本上没有采取控制性措施。等到法院判处罚金刑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关押罪犯的个人财产就难以查到,依法就只能中止执行。
四是衔接机制的缺陷。政法机关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对被关押罪犯的罚金刑的执行措施不力、渠道不畅。由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健全,实践中就显得是法院一家在单打独斗,政法机关各自为阵,没有形成合力,对涉及到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怠于协助,职能作用发挥不好。比如,有的监狱没有设立执行法官办案通道,执行法官走的是亲人会见通道。
鉴于此,为维护刑法权威和罚金刑执行的严肃性,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笔者提出以下对策,以兹能对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是加大立法层面的制度建设。首先是理念上要改变“重判决轻执行”,加大罚金刑执行方面的体制机制建设,让执行法官有法可依,堵住立法层面的漏洞。刑事打击是很权威和严肃的,如果形成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就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和效果;其次是修改《刑诉法》,增加罚金刑执行的内容,明确一审法院为执行机构以及相关的执行措施和机制制度等,要确保罚金刑得到全面、及时的执行,没有经济履行能力的,要以其他方式履行,以改变目前罚金刑执结率低的现状,真正实现其制度设计的意义和目的。
二是从立法的角度确立政法几家相互协调和制约的机制。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有可能判处罚金刑的,就要开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并做相应的控制性措施,以保证法院判处罚金刑后得以履行;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有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要对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并做相应的控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侦查机关未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退回侦查等;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生效后,及时移送一审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法执行,执行机构按释放日期、户籍所在地、罚金刑数额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监狱对被关押的犯罪分子有督促其执行罚金刑的责任,为执行法院开通办案绿色通道;社区矫正单位对执行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及刑释人员,有督促其执行罚金刑的责任。同时,监狱和社区矫正单位对犯罪分子及刑释人员有符合法律规定减免罚金条件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相关证明,由执行法院决定减免。
三是建立罪犯家属代替履行罚金刑制度和主刑执行与罚金刑执行相关联制度。建立罪犯家属代替履行罚金刑制度,因有的罪犯将犯罪所得用于家庭支出或转移到家庭成员名下,无法查清其个人财产。在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其家属代替其履行罚金刑。建立主刑执行与罚金刑执行相关联制度,就是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作为对罪犯主刑执行时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使罚金刑的执行与主刑的执行二者发生关联,提高罪犯主动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如果将这两项制度有效的衔接适用,让罪犯及其家属看到希望,就会主动帮助罪犯履行罚金刑。
四是建立罚金刑易科执行制度。罚金刑易科执行是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的一项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推行易科劳役和尝试推行易科自由刑。罚金易科劳役,即勒令罪犯进行公益或无偿劳动,使那些有劳动能力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在一定场所提供无偿劳动的方式偿还。这主要针对那些关押时间较长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又有劳动能力,但无财产执行罚金刑,适应社会的能力不强,使他们通过服劳役的方式进行偿还;当然,其他有劳动能力但无财产执行罚金刑罪犯,也可以选择通过服劳役的方式进行偿还。这使罪犯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下得到教育与改造,给他们适应社会留出了缓冲期,既具有经济效益又具有社会效益,更使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得以体现。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即按一定金额换算标准(笔者认为比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标准较为恰当)确立剥夺罪犯自由的期限。对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罪犯,法院适用其他执行方式而执行不能时 ,应决定易科自由刑 。这虽然与扩大罚金刑适用的立法精神相悖,但为了罚金刑得到更好执行,确保罚金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动摇,可试行条件严格的易科自由刑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将成为罚金刑执行的威慑后盾,促使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罪犯自觉执行罚金刑。
五是要强化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和考核。为了确保罚金刑执行的正确实施,防止徇私、徇情及执行权的滥用。罚金刑执行监督应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机制。对于外部监督,应该是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主,在刑事诉讼中,除了监督法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外,还应监督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裁判是否公正、是否依法执行等。目前,人民检察院应在监督罚金刑执行程序、体制机制和体系的建立上下功夫,以确保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全面执行,发挥好罚金刑这一制度在刑法上打击和预防犯罪作用。此外,还要要建立对罚金刑执行进行司法监督的程序,将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作为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对于内部监督,首先是要严格执行立审、审执、立执分离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建设成果,将罚金刑执行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审管办要加强罚金刑执行案件的时间节点等流程管理,加大案件质量评查,确保事前、事中、事后有人监管;其次是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建立罚金刑执行工作单独序列考核体系,不能将罚金刑执行工作与民商事执行工作混同考核,保证执行法官不因追求工作业绩而乱执行。
总之,罚金刑执行方式改革势在必行,唯有深化改革,才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保障罚金刑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依法执行,确保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